转自:大河报   近日,网上流传一则消息,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常委、副总经理马建军,坠楼身亡。   ▲ 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上“公司领导”一栏,已经看不到马建军的名字   ▲此前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官网“公司领导”栏截图   11月26日,记者查询到,目前,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上“公司领导”一栏,已经看不到马建军的名字。   随后,记者致电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传部门核实信息,工作人员表示:“不方便透露。”   据了解,马建军最近一次公开活动,是一个多月以前的10月15日,马建军陪同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参加了中国铁建华南总部大厦的项目调研。    据记者查询公开资料显示,马建军,男,中国国籍,1975年出生,1998年7月参加工作,中共党员,中南大学硕士,高级工程师。曾任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常委、副总经理。   人物经历:   1998年7月至2008年3月,马建军在中铁十六局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出任多个职位。   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任中国铁建地产集团市场发展部副部长、综合管理部部长,中铁房地产集团贵州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10年2月,中国铁建地产以28...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奇利用担任上饶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挂职万年县委常委、副县长,万年县汪家乡党委书记),万年县委副书记、县长,万年县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职权…
日前,山西省纪委监委推出的电视专题片已播至第三集,其中披露了临汾市汾西二中原校长赵孟锁截留、套取学校膳食经费案的细节。2021年,赵孟锁调任汾西二中,担任校长,没过多久,他就发现学校报送的膳食费用与实际花销…
依据选举程序,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当天举行联席会议,由美国现任副总统、2024年美国总统选举民主党候选人哈里斯主持。国会点数选举人票是总统选举结果最后的确认步骤。他的大批支持者于2021年1月6日闯入国会,试图…
新华社北京10月18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进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作出系统部署。 《意见》指出,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依法治理、加强分类监管、强化部门协同、夯实属地责任、落实约束惩戒,持续健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各类企业健康发展。 《意见》要求,要健全拖欠企业账款清偿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司法机制。要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资金监管。定期检查资金到位情况、跟踪资金拨付情况。完善工程价款结算制度。加强政府采购支付监管。要健全防范化解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制度机制,并加强执法监督。督促国有企业规范和优化支付管理制度。要优化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投诉管理运行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健全投诉督办约束机制。要强化组织保障和监督,强化部门协同,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拖欠成因及防范化解举措的研究,合力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审计监督。 《意见》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对维护企业权益、稳定企业预期、增强企业信心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和自身职责,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完)
极目新闻评论员 屈旌 11月13日下午,网传视频显示,成都益州大道一家隆江猪脚饭门店工作人员将垃圾桶里的汤汁用勺子盛到锅里,再将锅端回店中,迅速引发关注。 网传视频截图 11月14日,成都高新发布情况通报称,涉事门店为“隆江猪脚饭”(明宇南御店),该店店员倪某英从垃圾桶内收集废弃油脂,回店除去残渣后装入塑料瓶,并放置于店外绿化丛内,待积攒一定数量后出售给油脂收运单位。 现场未发现提炼、使用废弃油脂的情况,未发现倪某英收集废弃油脂器具与店内烹饪器具混用的情况。目前该店已停业配合调查。(据11月14日极目新闻) 官方通报截图 网传视频迅速引发关注,可见公众对食品卫生安全极其重视,对于害人的“地沟油”深恶痛绝。餐馆店员手持勺子,在垃圾桶内捞取油脂的画面,不仅令人深感不适,更引发了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担忧。大家肯定会产生质疑,这些废弃油脂最终会流向何方?是否会用于制作地沟油?如此明目张胆,是不是很多餐厅都这样操作?这些问题不仅触动了公众的神经,也对整个餐饮行业的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当地有关部门迅速介入,展开调查并公布了初步结果,这是非常必要的。 尽管监管部门及时公布了调查结果,证实该店员收集废油并非用于提炼地沟油重复使用,而是攒起来出售给油脂收运单位,但这一行为仍然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首先,废弃油脂的收运必须遵循严格的规范,以确保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也不会被非法利用。规范的收运流程可以有效地防止废弃油脂流入非法渠道,避免其被用于制作地沟油等有害物质,从而保障公众健康。然而,如果处理不当,废弃油脂可能会成为非法分子的牟利工具,不仅可能通过非法渠道回流餐桌,严重威胁食品安全,还可能成为潜在的污染源,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据《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该餐厅店员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这一规定。目前,官方通报中并未明确指出该餐厅对接的油脂收运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这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废弃油脂的流向必须查清,绝不能让任何一滴“垃圾油”:流向百姓餐桌。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的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一些小餐馆经营者为了赚取额外收入,擅自收集废弃油脂出售给无资质的收运单位。认为只要不自己提炼地沟油就没有问题,却忽视了收运废弃油脂同样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一些没有资质的回收企业利欲熏心、心怀侥幸,让废弃油脂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隐形杀手”。这些不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规范管理,对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构成了潜在威胁。 要有效遏制此类行为,加强对废弃油脂收运的规范管理,仅靠网络曝光是远远不够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重点地段和时段进行严格管控,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收集、运输和处置废弃食用油脂行为。同时,也要在更大范围内加强宣传引导,提高餐饮行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废弃食用油脂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引导其自觉履行垃圾分类和环保责任,做好餐厨垃圾的分类收集与规范处理。 食品安全和生态安全都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幸福息息相关,容不得丝毫的懈怠马虎,擅自在垃圾桶里“捞油”绝对使不得,唯有形成治理合力,构建规范化的治理体系,并且夯实每个环节的责任,才能确保废弃食用油脂得到规范收运与处理,从根源上断绝“地沟油”回流餐桌的可能,守牢食品安全和生态保护的底线。
山东省枣庄市石榴园坐落在峄城区境内,位于鲁南苏北的城乡结合部上;西近红荷绿波的微山湖,南临一泻千里的京杭大运河,处于青檀山、石屋山、空窟山、狮山、象山,及承水河、金注河、蔡子河等群山连绵,河流贯穿的烘托之中。此地属暖温带半湿润季风气候区,由于四季分明,雨水集中,又处于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非常适宜作物生长。石榴家族立足这山水川交融莺歌燕舞的风水宝地,形成一统天下的独立王国。这一方水土一方园林都充满了诗意。   枣庄市峄城区的前身是峄县,峄县之前为峄州、繒州、兰陵郡、兰陵县等行政区划,最早在西汉初期建制承县。据《博物志》、《汉书》等史籍记载,枣庄市峄县石榴园的渊源就是从西汉时的承县开始。   公元前115年,张骞奉汉武帝之命第二次岀使西域,他从涂林安石国(伊朗、阿富汗一带)把石榴引进中国,栽植在皇家的上林苑,不准外移,只供皇室成员观赏、享用。   公元前36年汉成帝在位时,丞相匡衡从御苑中把石榴移植到自己的家乡承县栽培。石榴的原石叫做“安石榴”,汉时的承县隶属东海郡,因此,后世的文人墨客把它称作“海石榴”。安石榴这个八万里异域他乡的泊来品,几经波折来峄地,定居繁衍两千年,形成自立门户的海石榴。   东汉时,海石榴的生产基地介于东海郡承县与阴平县之间,东汉名臣袁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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